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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3:01 浏览:671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条(场内公示)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着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着位置设立公示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经营管理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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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对本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配置计量器具和协助计量检定)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质量技监部门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为场内高价位的商品提供计量器具规范服务,统一出具量值数据。

    第二十二条(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

    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专用区域的划定)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5%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经营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监督)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纠纷处理和赔偿)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理的有关制度。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建立消费者先行赔偿制度。场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无法从场内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终止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实行规划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授予其市场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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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条(委托市场管理服务)

    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

    受委托的专业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除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自愿组成市场经营管理的行业协会,实行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服务、自律和协调。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依法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亮证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显着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依法应当取得的各类经营许可证。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有关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三十一条(经营范围)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

    第三十二条(进货凭证的保存)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的,应当检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向进货方索取授权证明。

    第三十三条(购货凭证的开具)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重要商品销售台账的建立)

    经营下列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

    (一)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和电器产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

    (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

    (三)属于驰名商标或者地方着名商标的商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擅自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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