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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79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以及成年公民,都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责任;都有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的义务。

    未成年人应当自强、自尊、自爱、自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主义的公德,增强适应社会发展与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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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导、教育未成年人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崇尚科学、辛勤劳动、团结互助、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艰苦奋斗;

    (二)依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三)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其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四)与学校配合保障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和睡眠时间,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五)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逃学、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携带危险物品等行为;

    (六)教育未成年人不观看、阅读、收听、搜集、宣扬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七)不得打骂、歧视、虐待、伤害、遗弃未成年人;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人违法犯罪,发现其被教唆、诱骗、胁迫违法犯罪时,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结婚或者同居。

    第八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式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的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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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并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上述活动。

    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学辅助材料;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的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场所,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开放。

    第十五条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注意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并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学校应当为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格检查。

    教学活动场所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通风和采光条件。供未成年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和床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

    学校为未成年学生提供饮食,其价格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学校食堂、宿舍、传达室、保安室、医务室等场所配备的人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学校及教职员工应当对学校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特点,开展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指导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根据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道德、法制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学生的隐私。

    第二十条 学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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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有关部门,并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未成年人入学、在学、转学时,向学生滥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和保教人员应当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的保育、教育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依法就涉及自己权益的事项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予以尊重。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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