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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06修订) 正文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06修订)

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63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本省立法制度,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来自:www.fangchanshe.com)社会建设的全面进步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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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章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提出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第五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六条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编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八条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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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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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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