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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时间:02-01 17:51:38 浏览:680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1996年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1991年8月23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经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6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七次会议通过,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 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

    年8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 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

    竹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9月25日批准,现将该决定

    和修正后的法规本文予以公布,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以

    下简称"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

    本市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燃放爆竹。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范围内,白云区各行

    政街和新市镇、同和镇、石井镇、龙归镇、太和镇范围内,禁止个人燃放爆竹。

    花都市、从化市、增城市、番禺市(以下简称"县级市")以下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市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三)增城市中心城区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

    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四)番禺市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本市白云区禁止燃放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

    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

    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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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本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

    理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本市或

    县级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本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七条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八条运人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

    公安局许可。

    第九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批准

    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

    第十二条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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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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