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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79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供水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符

    合国家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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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

    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

    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

    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

    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经

    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

    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采用屋顶水箱供水,并应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实行分

    户设表计量。现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达到取消屋顶水箱,实行分户设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

    责维护管理;

    (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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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

    (四)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

    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二十九条 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

    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

    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条 现有的仍在使用的储水池和屋顶水箱应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

    消毒。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清洗单位应通知卫生部门抽取水样,进行水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重

    新清洗、消毒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用户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城市公共供

    水企业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立即停止供水,用户用水设施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对用户用水

    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专业清洗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

    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清洗业务。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除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外,还应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企业章程;

    (二)制水厂、管网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原水水源;

    (四)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备的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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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

    准,深度净化管道供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

    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

    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

    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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