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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79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业清洗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

    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企业除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企业章程;

    (二)制水厂、管网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原水水源;

    (四)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备的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删除第五十一条第(八)项。

    四、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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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

    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纳

    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

    应严格供水、用水管理,建立健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

    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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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水利、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跨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饵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粪

    便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

    行为。

    在饮用水取水源头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内禁止设置码头、采沙作业。

    在饮用水水库堤坝脚外侧100米内禁止采沙、取土作业。

    第十三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批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工程。

    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是指用水单位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设施、管道及其附属的工程。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是指利用吸附式、膜分离等各种技术对城市公共供水或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通

    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的饮用水工程。

    第十五条 为满足城市供水水量、管网水压,逐步提高供水水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

    制城市供水管网改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

    度建设计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有关

    手续后方可建设。

    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

    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必要承担的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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