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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67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费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来自:www.fangchanshe.com)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费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支付的;

    (二)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支付项目和标准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1998年8月17日发布的《襄樊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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