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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02-01 17:46:06 浏览:652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加强报检点建设。动物产地检疫报检点应具备开展正常检疫工作的必要条件,并切实履行职责,规范操作,优质服务。

    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动物检疫员应当加强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任免、奖惩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员的管理,并组织开展技术培训、技术指导及疑难病例的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产地检疫监督检查对象包括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户、市场、屠宰场(厂)、动物检疫报检点及动物检疫员等:

    (一)检查养殖场及养殖小区的报检情况;

    (二)检查流通环节经营者持有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实证物是否相符;

    (三)检查屠宰场(厂)回收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屠宰场(厂)屠宰检疫登记表;

    (四)检查报检点的必备设施及工作情况;

    (五)检查动物检疫员检疫操作、票证填写使用规范情况及工作态度。

    第三十一条 市场屠宰场(厂)动物检疫员一律不得对无免疫标识、无产地检疫证明或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接受产地检疫而没有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应依法在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补检;证物不符或检疫合格证明失效的,应依法在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重检。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应当按照农业部《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16549-1996)、《种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GB16567-1996)和《湖北省动物检疫规范》规定的检疫程序进行。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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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 违反动物产地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逃避、拒绝产地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厂(场)不凭产地检疫证明宰杀动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凭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动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宣布已经作废的检疫证、签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出具产地检疫证明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实施产地检疫的,或者对未经产地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擅自进行补检收费的,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会各界对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举报。对举报查证核实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元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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