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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时间:02-01 17:48:11 浏览:691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颁布日期】2000.01.27

    【实施日期】2000.0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监督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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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解释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国家机关廉政建设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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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建议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报送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就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认为报告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提出报告的机关修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报告意见较大的,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由报告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并报告结果。

    第二节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督,依法审查和批准本级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审查本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对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或者听取专题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级计划、预算在执行中因实施重大改革措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要作部分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初审,并向人大常委会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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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所作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公布后及时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认为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认,决定责成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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