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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4年)

时间:02-01 17:51:38 浏览:691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

    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

    失的,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水费,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百分之一

    的滞纳金;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擅自动用、拆

    除城市供水设施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

    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

    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7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86年9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城镇公用自来水管理办法》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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