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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4年)

时间:02-01 17:51:38 浏览:691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

    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8

    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

    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

    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

    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

    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

    、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独立城市供水系统的区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依据城市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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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编制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供水工程建

    设还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的,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

    栓等配套设施,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

    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投产应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进行。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的,应将相应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设城

    市公共供水工程。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的对外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分别由城

    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管理和

    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情况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维修改建计划由城市供水企业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对损坏的公用消火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

    第三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

    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国家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中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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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就城市供水用水协商一致;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签订

    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应规定符合标准的供水水质和水压、用水类别和期限、计量标准和结算方式、违

    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

    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

    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定期体检。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

    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

    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应

    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暂停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水单位和个人计量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按时收取水费。 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核定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核定用水指标的部分

    ,按标准水价的二至五倍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 设置蓄存加压设施的,应避开城市用水高峰,在夜间蓄水 。

    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障城市园林、市容环卫、消防等社会公益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动用公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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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城市供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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