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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

时间:02-01 17:45:45 浏览:663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燃气管网及其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作业日七日前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燃气管网及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气供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个人承担。(来自:www.fangchanshe.com)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作业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因作业单位或个人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应主动协助燃气供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后进行抢修,并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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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关燃气设施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擅自挖掘取土、焊接烘烤、焚烧垃圾、生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破或者碾压;

    (三)种植深根植物或设置电杆;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擅自拆除、迁移和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

    (八)其它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需要挖掘动土,涉及到燃气管网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征求城市燃气供应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确需改动燃气管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其它管线施工,应按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与燃气管道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宜与燃气管道同沟敷设。当确需同沟敷设或无法达到安全距离时,必须与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的费用由其它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重泄漏等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 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管网巡检、安全检查、维护维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及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燃气供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正确处置,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应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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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者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变更管道燃气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仍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七)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八)不得转卖燃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有关企业提出查询,有关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燃气用具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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