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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

时间:02-01 17:45:45 浏览:663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衡政发〔2006〕38号

    二OO六年十二月六日

    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燃气用具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等。

    天然气的开采和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同一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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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以外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必须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批。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由取得资格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八条 燃气建设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财政性投资实行政府采购。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还应将燃气工程中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分别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如质如量修复或赔偿。

    按照规划经批准铺设燃气管道,公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 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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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供应企业必须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燃气工程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网点应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二)因燃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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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检修或者用户违法用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应提前二日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四)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五)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点;禁止制作和销售液化石油气倒灌工具;

    (六)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

    (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告知报修电话。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销售网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租赁、承包的,必须提前3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燃气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管道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在核发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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