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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2007)

时间:02-01 17:54:03 浏览:684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成都市政府令2007年第137号

    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施工降水、空调取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国土部门加强对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建设、规划、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制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编制成都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取水许可)

    凡需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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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补正后予以受理;未补正材料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具体的受理机关。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如涉及公共用地、公共地下管网的,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城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六条(申请变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取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水资源状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取水量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九条(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检修、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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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取水量。

    第十条(凿井管理)

    严禁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

    需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凿井施工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取水批准文件;

    (二)凿井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用途、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废井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报废取水井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5日内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闭、回填。

    严禁擅自封闭、回填报废取水井。

    第十二条 (开采限制)

    下列地区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严禁在取水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四条(停止取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交纳标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取水量计算收取,取水计量设施由取水户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设置。

    第十六条(交纳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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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使用监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检查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凿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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