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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2)

时间:02-01 17:54:44 浏览:690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发布时间:1993年4月18日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窖藏、古窑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着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等和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护、管理文物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我市的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进选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组成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市文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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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本市各级地方财政预算,拨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地面文物的维修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预算项目,拨由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地面文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和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点的城镇,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申报为历史文化名城(镇)。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和有科学的图文档案。

    第十二条 凡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面文物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文物保护部门认定后,可指定为文物暂保单位进行保护。

    第十三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拓印古代石刻的,必须按所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四周应划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后,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放牧打猎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在一般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危及文物安全,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或区(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不准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地面文物。如有特殊需要的,属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地面文物应报经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切实做好文物的维修保护工作,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维修保养工作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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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和方案,要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宫观、寺庙、庵堂、宗祠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考古机构或大专院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下文物调查、考古勘探、考古发掘的,事前应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涉外发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在扩初设计前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勘探试掘后,建设单位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地下文物调查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对调查、勘探中发现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商定后,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考古发掘单位与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进行清理发掘。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等地下文物需就地保护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停止该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因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出上的文物,应由发掘单位整理、修复、登记,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尽快写出发掘报告或发掘简报。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指定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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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要根据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做到制度健全、账物清楚、保管妥善、检查方便,确保文物的安全,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进行认真的鉴定,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划分其等级。鉴定工作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八条 借用、调拨和交换馆藏文物,必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属珍贵文物的藏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文物级别报经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把馆藏文物作为任何文艺演出、拍摄电影、电视及摄影活动的道具。严禁将馆藏文物出卖或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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