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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0)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42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发布时间:1990年1月16日

    198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成都市城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贯彻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公用、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劝阻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卫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卫作业人员的劳动,(来自:www.fangchanshe.com)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

    不得阻扰和妨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教育活动,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与道德水平,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法规。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城市废弃物、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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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临街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新建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景观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堆放物料和搭建临时建筑,经批准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审定的场地范围内经营或作业,并负责使用地段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临街店铺不准越门出摊占道经营。

    不准在城市道路上摊晒物品,堆放和倾倒垃圾、废弃物。

    不准在城市道路两旁摆设灵堂、搭挂祭幛。

    占用城市道路装卸物品,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确需临时装卸小件物品的,装卸时不准污染路面和堵塞交通。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街设置的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等设施,应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各主管单位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十二条 城市市政、公安、公用、房管、供电、通讯、消防、文化、体育、商业等部门应负责维护和保持所属各项临街设施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在绿化街道整修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及时清除,保持绿地和街道的整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覆盖河道,不

    准毁坏河道设施。禁止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液、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水位线以下的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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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物;

    未经批准,不准在城区河道范围内挖沙取土,乱修乱建。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护栏、档板等安全防护设施。堆放材料和机具必须整齐,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妨碍交通、行人的活动。施工废水应设置沉淀池,经沉淀后方能排人下水管道,不准妨碍原有管道设施的畅通。

    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它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十七条 进入城区的机动车辆,应按规定进行冲洗。在城市行驶的各种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准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及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应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准沿街撒落、飞扬、泄漏。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街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带、小游园及绿地的清扫保洁分别由园林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机场、车站、公共汽(电)车终点站、公园、各种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摊点,售货亭及流动售货车,必须保持售货场地整洁,自行清除各自所产生废弃物,经批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驻地范围的环境卫生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城区街道两旁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门前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二十二条 在成都市城区内燃放爆竹,应按《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并及时清除燃放后的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随地吐痰;

    (二)禁止乱丢瓜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等废弃物;

    (三)禁止随地便溺或向阴沟倾倒垃圾粪便;

    (四)禁止向街面倾倒污水、垃圾、废物或抛弃动物尸体;

    (五)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行道树上乱写、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挂;

    (六)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无证占道修车、洗车;

    (七)禁止在出殡途中丢撒纸花、冥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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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禁止向绿化带、小游园和绿地内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九)禁止居民在城区内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

    (十)禁止在城区内养犬(军、警和科研特殊用犬除外)。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倒入垃圾台、集装桶、垃圾车或指定地点内。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废弃物、炭灰、建筑垃圾等,应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不准倒入生活垃圾桶(台)。

    第二十六条 各医疗单位、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和污水、动物尸体等,未经消毒或无害化处理的,不准混入生活垃圾,不准进入生活垃圾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清运,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压;粪便及时清运,不得坑满外溢。

    第五章 公共环境卫主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储粪站(池)、垃圾台(桶)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并与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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