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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1990)

时间:02-01 17:46:48 浏览:691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应严格执行国家《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其安全性能必须经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

    第五章 安全防护

    第二十五条 生产性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生产性建设工程应由劳动部门和工会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认定符合劳动安全要求后才能施工和投产。

    第二十六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生产性设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必须配置劳动安全设施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执行省制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规定和发放标准,并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职工必须遵守下列个人劳动防护规定:

    (一)进入生产现场应按规定穿防护服装、戴防护帽,不准将长发露出帽外,除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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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规定外,不准穿裙子、高跟鞋、拖鞋、风衣、长大衣;

    (二)从事有可能被传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准戴手套,长围巾或其他佩饰物不得悬露;

    (三)从事对双目有伤害的作业,必须戴护目镜或防护面罩;

    (四)进入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必须戴安全帽,高处作业必须系安全带或设安全网;

    (五)从事电气作业应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穿屏蔽服;

    (六)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穿防止产生静电火花的衣物;

    (七)水上作业必须使用救生衣或救生器具;

    (八)其他的有关个人劳动防护规定。

    参观实习人员也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防护装置,按省规定实行定点生产和经销。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防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或企业标准,并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单位检验合格,才能出厂和销售。

    第六章 防火防爆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防火、防爆规定,设立消防组织,建立防火制度,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质与明火或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生产、贮存爆炸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均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现有建筑设施如因条件限制,不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距离,应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检测和检查,爆炸性物质在空气或介质中的混合浓度、贮存量、贮存和使用方式,应符合有关安全标准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区域,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按国家标准设置醒目的、能区分类别的安全色标。在上述区域动火,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经有关部门签发动火证后,方能在专人监护下进行,在上

    述区域作业,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以燃气作燃料,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防护站或配备防护人员。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装、运输、贮存应有醒目的标志,包装必须严密封实、轻装、轻卸。

    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混存。

    雷管和炸药应按规定分开贮存,不准装在同一车船或容器内运输。

    第三十五条 凡有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制定和执行爆破作业规程,并建立健全爆破器材的保管、领取、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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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第三十六条 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保持完好,并采取防静电措施,严防泄漏、燃烧、爆炸。

    第七章 尘毒防治

    第三十七条 作业场所中的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治理,应当纳入技术改造总体规划,浓度和强度分别符合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等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产品,必须设置和配备防毒装置和救护用具。生产、使用、贮存、运输毒害严重的物品,必须制定严格的安全措施,设立防毒救护站,防止毒害物质跑、冒、滴、漏。

    第三十九条 放散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特别是矿山,应采取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式或湿式作业,并结合工艺采取通风除尘、降毒和净化处理措施。有毒作业中可用无毒或低毒原料的,应以无毒、低毒原料代替有毒、高毒原料。

    有放射性、高频电磁波或其他有害作业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尘毒防治设施应建立健全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帘踱,保证其完好有效,不得任意拆除或弃之不用,并对其运行情况和尘毒浓度进行定期检测,检测结果应向职工公布。

    第四十一条 不得将有尘、有毒和其他有害作业转嫁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其他企业或个人。

    第八章 矿山开采

    第四十二条 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矿山安全规定。矿山开采应有符合规定的矿图。国营煤矿还应执行国家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四十三条 各项探矿工程必须按照地质设计制定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现场情况发生变化,应相应修改。

    居住区及道路旁的探并,停止作业时,必须加盖井,废弃时必须封填并设标志。封闭钻孔,应按探矿规程的规定编制封孔设计后,按设计要求封孔。

    第四十四条 矿并的井上、井下应设置防火器材仓库。开采自然发火煤层,必须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

    第四十五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井下风量必须符合规定。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主扇风机必须装设有效的反风设施,并配备经考试合格的专人管理,不准擅自停开。因检修、停电需要停开时,必须采取专门的安全措施。

    凡有沼气或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各生产水平、采区(盘区)应实行分区通风,各采掘工作面严禁采用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

    井巷掘进应采用全风压通风或局扇通风,并保证足够风量,禁止扩散通风、循环风和微风作业。

    第四十六条 凡有沼气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沼气检查制度;对具有煤(岩)与瓦斯突出的矿井,必须采取防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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