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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2006修订) 正文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2006修订)

时间:02-01 17:47:08 浏览:690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6-9-28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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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

    第八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新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附送国家规定条件相关证明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办事程序公开、服务网络分布合理;

    (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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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

    (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

    (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

    (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燃气灶具或热水器的品牌。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分立、合并或撤销的,(来自:www.fangchanshe.com)应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深根植物;

    (二)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五)损坏护坡、保坎;

    (六)进行烧焊、爆破、烘烤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燃气储气设施、液化石油气钢瓶、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并经法定或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定期检测,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燃气设施的维修管理。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工作由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

    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燃气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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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第十八条 新增管道燃气工业用户,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直接向燃气企业申请;新增液化石油气用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并办理手续。

    禁止非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用户停止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或变更、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及工业、公共建设用户变更产名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燃气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气价和贸易结算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因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企业可按用户前3个月用气量的月平均数收取气费。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与用户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签订供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气价并按照规定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支付气费。

    第二十二条 民用户应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用气,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检修,不得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

    燃气企业在接到检修通知后应及时前往处置,确保安全。检修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承担,属人为造成故障的,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应设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对其用气设施、设备应维修保养,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因设备计划检修需停止或减少用气量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因计划停气应至少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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