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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50:57 浏览:650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烟叶种植者、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公共场所内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和收购

    第五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烟叶产区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将烟叶收购计划落实到适宜种植烟叶的村、社、户。

    第六条 烟草公司应按照烟叶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根据平等、自愿原则,依法签订烟叶生产购销合同,约定种植面积、收购数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办法,以及相关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等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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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烟草公司应当因地制宜推广和供应烟叶优良品种,提供烟叶种植技术服务,帮助烟叶种植者提高烟叶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烟叶种植者推广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科学种烟,不断提高烟叶质量和烟叶生产水平。

    第八条 烟叶由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在本辖区内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应根据需要与便民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烟叶收购站点;烟叶收购站点的设立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烟叶收购许可证。未取得烟叶收购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九条 烟叶种植者应持烟叶生产购销合同在约定地点交售烟叶。

    烟叶收购站点应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收购烟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烟草公司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的合同全部收购,不得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不得拒收合同约定的烟叶,不得拖欠烟叶货款。

    烟叶收购站点应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等级样品,并公布等级价格。

    第十条 负责烟叶收购的验级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烟叶收购人员在收购烟叶工作中,应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质量等级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钱物。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烟叶种植者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烟叶购销双方对烟叶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可向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维护烟叶收购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买强卖烟叶,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批准设立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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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合理,其具体设置条件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在核定地点亮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

    未经审查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邮寄等服务。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存储、运输等服务及条件。

    第二十条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应贴(印)有当地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地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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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品种、数量的;

    (四)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的;

    (五)使用通过虚假手段骗取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取有关证据材料;

    (三)在依法设立的铁路、公路、水上等检查站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涉嫌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

    (四)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物资。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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