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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

时间:02-01 17:54:24 浏览:655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8.7.14

    实施日期:1998.10.1

    厦人常(1998)15号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于1998年7月14日通过(公告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供应、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群众,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报经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同意。

    燃气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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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申请验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应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

    高层民用建筑须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管道燃气实行按区域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多家燃气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燃气生产、 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设立燃气生产、经营企业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提出资质审查意见(来自:www.fangchanshe.com)。对经审查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需要变更、歇业、停业、分立或合并的,应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燃气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具备《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液化石油气企业方可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

    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须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

    燃气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不予发证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燃气主管部门应对《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持证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供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质、压力和计量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和指导,告知使用燃气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并建立用户档案;

    (三)管道燃气停气、降压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和恢复供气应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户或公告;

    (四)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修制度,健全落实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及其它有关设备;实行每日24 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六)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非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

    (八)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四条 需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供用气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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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需变更燃气用途、地址或过户的应向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裸露电炉、煤炉等明火源;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钢瓶;

    (四)利用钢瓶互相倒灌,倾倒钢瓶内残液;

    (五)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六)偷用、转供管道燃气;

    (七)擅自安装、拆卸管道燃气计量器具;

    (八)使用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

    (九)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由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十)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封闭管道燃气设施;

    (十一)其它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大型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通知或提供用户每次抄表的用气量及应缴燃气费数额。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对逾期四个月不交燃气费,经书面通知缴费,用户仍不交纳的,燃气企业可对其中止供气,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及时进行检查处理。燃气计量器具计量发生故障,按该用户前四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

    第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标准的收费和服务,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检测、检修,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燃气企业应对管道燃气用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用户应予以配合。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

    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和其它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擅自开挖沟渠或挖坑,堆放土头杂物;

    (三)擅自打桩或顶进作业;

    (四)擅自重车碾压;

    (五)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管道燃气设施。

    用户需对户内管道燃气设施进行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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