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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1994)

时间:02-01 17:49:54 浏览:650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1994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9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厦门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系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厦门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厦门市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证明文件;

    (四)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在厦门市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身份证;

    (三)其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可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承包或租赁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

    (五)单项开发房地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七)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八)开发和经营小岛屿;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及其它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四)高新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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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厦门市设立金融机构。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和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新台币可在指定的银行兑换人民币。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和寄售活动,也可以在厦门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厦门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贸易。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兴办台湾同胞子弟学校。

    第十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

    (三)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享受银行优先贷款;

    (四)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五)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生产项目,投资总额达一千万美元以上的,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的或补偿性的项目经营。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营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期满后经批准可酌情减征营业税。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兴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之外,可直接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行业或项目,应自接到批准证书或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来自:www.fangchanshe.com),依法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厦门市有关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本条例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建立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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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汇出。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汇应自求平衡,不能自求平衡的,经批准可以通过外汇交易市场调剂外汇。

    第二十九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厦

    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可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委托厦门市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上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活动。

    第三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保护。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厦门经济特区。未办妥上述证件或签注,到达厦门口岸的,可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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