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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1995)

时间:02-01 17:48:52 浏览:612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集体经济的承包合同,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业机械方面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法人、公民承包经营时,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承包合同的订立和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公开公正的原则,禁止仗权压价和垄断承包。

    第四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是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林业站、水产站、农机站负责。

    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的职责是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查处承包合同双方的违约、违法行为,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管理承包合同档案。

    第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时,应当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后,方可由本组织成员及组织外法人、公民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专业承包(指非人均承包),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提供财产担保或有相应财产的保证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组织外的法人、公民要求承包的,必须提供有效证件。

    第七条 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前,应进行评估的。评估工作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推选组成的评估委员会或评估小组负责。

    发包生产经营项目的方式、期限和条件,应在评估的基础上,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决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专业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方案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核准后,在招标前15天张榜公布。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具有生产经营项目的发包权,并依法行使所有权和监督管理权;

    (二)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的违约、违法行为;

    (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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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收取承包金或产品;

    (四)承包方弃耕抛荒的,有权收回承包生产经营项目;

    (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

    (六)及时将国家扶持农林牧渔业和农机生产的物资、贷款额度分配给承包方;

    (七)依法保障承包方经营自主权。

    第九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二)有优先享受国家扶持农林牧渔业和农机生产的物资、贷款额度的权利;

    (三)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对原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有优先承包的权利;

    (四)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有权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

    (五)承包人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承包单位被依法撤消、终止的,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六)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承包金或产品;

    (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护资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不得弃耕抛荒;不得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取土、烧砖、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不得未经批准建筑非农业设施;不得乱伐树木和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

    第十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盖章后即告成立。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的名称、数量、地点、生产经营方式及各项主要经济指标;

    (二)承包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以及对承包方增添设备等投入可给予的补偿和奖励的方式及标准;

    (四)对承包方所承包生产资料的利用、改良、维护的要求及其奖惩规定;

    (五)承包方应交付的承包金或产品的数量、质量、期限和办法;

    (六)承包前和承包合同期满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七)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八)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联户承包或个人合伙承包的,承包合同应附联户承包或个人合伙承包协议。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

    (二)侵犯、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公开公正原则的;

    (四)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属于发包方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仗权压价、垄断承包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

    第十四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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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至,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时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承包的土地等被依法征用或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五)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调整承包土地的;

    (六)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承包单位被依法撤消、终止的;

    (七)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八)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履行的。

    承包合同不得因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专业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来自:www.fangchanshe.com),需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后方可进行。

    经过鉴证的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原鉴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合同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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