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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2000修订)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55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由失业保险机构从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中给予资金补助:

    (一)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职工和企业内部下岗职工免费提供就业介绍的;

    (二)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职工和企业内部下岗职工免费提供就业培训的;

    (三)企业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组织职工开展转岗、转业训练的;

    (四)企业招用的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

    第二十八条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由失业保险机构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酌情给予资金有偿扶持。经省政府批准,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其他项目所需经费,可以从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省部分调剂的管理体制,市(地)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市(地)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

    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缴交调剂金。

    省调剂金必须用于市(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第三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结余额除预留一定的周转金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

    失业保险基金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经济担保,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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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虚报、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企业、职工、失业职工对失业保险机构征缴失业保险费或者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款项,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职工不包含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和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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