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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09)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25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使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人类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四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有关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来自:www.fangchanshe.com),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效果作为对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经费,用于保障减少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激励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督促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增强全社会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媒体上公布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成效显着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条 本省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下一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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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一)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集中供热等工程;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提高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三)组织和督促排污单位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者其他治理技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重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来自:www.fangchanshe.com),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重点监管区不予备案或者核准、审批其可能增加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成后,主要污染物排放可能导致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增加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削减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所属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核实确认的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的依据。

    禁止擅自拆除、损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通过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

    (三)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五)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使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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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增加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限期治理期满或者限期治理任务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必须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排污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被公布的排污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其污染物的排放和治理情况,并按照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镇污水管网、垃圾站点等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含有传染性病源体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未取得排放量控制指标的;

    (二)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所在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建设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没有有效防治技术的;

    (四)建设单位的现有污染源没有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五)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建设产业名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列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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