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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订)

时间:02-01 17:45:45 浏览:662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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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

    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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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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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

    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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