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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3年)

时间:02-01 17:51:59 浏览:669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设施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用水大力推行采用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城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的建设。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超采区,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严禁开凿新水井,逐渐取消自建设施供水。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制定、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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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八)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水价标准,根据用水性质按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逾期不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长期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取用水量。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严格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计划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量。

    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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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和新建单位用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未取得用水计划的用水户或者建设项目,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已用水的,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征收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和改变用水计划规定的用水性质。

    第十八条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经营餐饮、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业务的用水户,必须安装节约用水设施。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设备的器具,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综合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为其供水。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来自:www.fangchanshe.com)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不得再增加用水量;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必须限期达标。

    第二十五条 积极开展污水资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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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应当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型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或者中水回用量每日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四)其他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严禁长流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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