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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1:38 浏览:638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白山政令[2006]6号

    《白山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赋予的权力,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领取和使(来自:www.fangchanshe.com)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不再申领行政执法证。但应当将证件样式以及本单位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在编公职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五)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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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考试合格;

    (六)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六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取得依照《白山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实施方案》执行。

    行政执法人员须在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申领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授权县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办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填写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并提供部门执法依据、年度考核情况说明、行政执法人员名册,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市本级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

    (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遵循执法程序,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或越权使用。

    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不定期地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发布遗失证件作废公告,公告费用由证件遗失人承担。

    行政执法证件损坏的,持损坏证件到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申请重新核发。

    第十一条 持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或行政执法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将证件收回,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证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由发证机关统一审核,逾期未审核或审验不合格的证件,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行政执法规范,拒不出示证件的;

    (二)超越职权范围从事执法活动的;

    (三)非公务活动使用证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专职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的;

    (五)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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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六)逾期未审验的;

    (七)有其他违法或不当使用证件行为的。

    第十四条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两年内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在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扣证期间,扣证机关应做出申报吊销证件或解除暂扣证件的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举报,行政执法机关或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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