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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兰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48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城镇供水阀门,特殊情况需要开闭的,应当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三条 不准破坏、盗卖城镇供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镇公共消防上水鹤,除扑救火灾外,任何单位不准擅自动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城镇消防上水鹤由公安消防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城镇供水应当保证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大面积区域性停水的,应当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 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需二次加压的,由房屋产权所有者自行设置储水、加压设施。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储水设施的设置和卫生标准,按照《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卫生管理部门对水质卫生标准进行监督管理。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镇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九条 工程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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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临时用水必须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否则按违章处理。

    第四十条 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镇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镇供水。

    第四十二条 城镇供水按进户总水表计量和水价标准收费。进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时,当月水量按前 3个月的平均水量收费。进户水表达不到基本流量的,按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基本流量收基本费;暂无水表的,按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收费。进户总水表与单元之间的差量水费,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单元表与分户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三条 用户产权转移、出租搬迁时,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更名用水手续,结算水费。用户人口增加 (包括临时用水),应及时向供水企业申报,新增人口用水不足半月的,按半月收费;超过半月按全月收费。不得虚报、瞒报用水人口。用户用水人口减少时,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用户临时用水,应先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否则按偷、漏水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

    第四十五条 生产、生活和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按用水分类标准收费。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城镇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城镇供水企业的行业管理和执法监督;

    (四)负责城镇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对城镇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六)负责对城镇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

    (七)负责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供水设施的审批;

    (八)负责城镇供水管理队伍的建设;

    (九)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镇供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四十八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将本办法中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处罚权委托给呼兰县自来水公司。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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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的,处以工程总造价 3%至5%罚款;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镇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 1倍至2倍的罚款,处以委托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 1倍至2倍的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抢修造成重大损害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 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

    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无关人员进入或从事可能危害水源活动的,处以 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在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采掘、挖窖、破坏植被、养殖等可能危害水源行为的,处以 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在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墓葬、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 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在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爆破,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处以 3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五)在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的,限期清除;

    (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影响城镇供水设施安全,未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的,处以 3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七)未经批准私设滥建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处以设置设施总造价的<1倍至3倍罚款;

    (八)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以 3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擅自开闭城镇供水阀门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十)破坏、盗卖城镇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设施造价3倍至5倍罚款;

    (十一)未按时交纳水费的,责令补缴水费,每逾期 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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