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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兰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48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呼兰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水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城镇内从事城镇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镇供水的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县建设局是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政府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我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政府将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镇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县政府每年将从水资源费、城市维护费中拿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发展城镇供水事业。

    第七条 建设、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市政、电业及电信等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城镇供水工作,积极为城镇供水工作提供方便条件,(来自:www.fangchanshe.com)并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八条 由县政府组织水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作为城镇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编制城镇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证城镇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在城镇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 第九条 城镇供水企业要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

    (一)地下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30米以内;限制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 0米以内。

    (二)水厂生产区为戒严地带;水厂生产区外围10米范围内为限制地带。

    第十条 城镇供水企业要在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内设置明显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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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告示牌,并进行巡视和检查。

    第十一条 在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和从事可能危害水源的其它活动。

    在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以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采掘、挖窖、墓葬、破坏植被;

    (三)养殖、开荒种植;

    (四)使用炸药和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它危害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应按照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定的设计图纸、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安装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城镇供水发展规划要求。埋设在规划街路下的管径在 75毫米以上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镇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镇供水工程建设的投资。需要增加城镇供水量的用户应按规定缴纳供水配套费 (包括居民用户)。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筹措,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和受益用户集资等方式。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将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高 12米以上建筑应当设置二次加压设备。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如遇占地、障碍物或经过街路等情况时,由用户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并支付所需费用。

    为保障城镇供水规划的实施,保证供水工程质量及饮水卫生,主要施工材料需经供水企业同意。镇内居民申请安装使用城镇供水的,应持户口等有关证件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批准手续;数量较多而且用户集中的区域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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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安装城镇供水设施的,可由街道或居民委委托专人办理审批手续;新安装自来水的用户,应征得原管线用户和所在街委的同意。

    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等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50米;城区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 5米;不具备条件的两侧各3米),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和物料、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及占、压供水设施的行为。

    在城镇供水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准种植树木、埋设电杆;不准铺设各类管道 (如供热、排水、通讯电缆等)。与城市供水管网出现交叉作业的新工程项目,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采取防护措施,在确保安全供水的前提下方能施工,所需费用由新建工程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已占、压或施工造成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施工者承担责任;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已占、压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拆除占、压物,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街路输(配)水管网的主干管道 (75mm口径以上)及其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

    (二)自街路主干管道 (75mm口径以上)接出的入户管道至室内的供水设施(包括接点),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自费安装者负责; (三)单位的专用管道(包括接点),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无检修能力的可委托供水企业有偿检修 ),防止跑、冒、滴、漏和其它浪费现象。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否则,供水企业将向产权单位或个人按管径流量计算核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在用户以集资、自费方式安装的供水管道上,供水企业有权改造管道和发展用户。新用户与原用户应共同协商,合理摊销费用。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供水企业协调、裁定,原用户不得阻拦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管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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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市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水企业,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八条 安装的水表,应当经县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使用的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进户总水表安装后未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不准擅自拆装和移位,否则按违章查处。水表井及水表附近,不准堆放物品,以方便查表维修工作。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审批可能影响城镇供水设施安全的项目前,应当经城镇供水企业会签。因工程施工影响城镇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城镇供水企业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报规划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不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报城镇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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