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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48:31 浏览:647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鸡政发〔2005〕 35号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

    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

    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及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

    和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我市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城市供水工作。规划、建设、地质矿产、环保、卫生、城市管

    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

    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政府组织规划、水务、建设、地质矿产、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

    利用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

    取水。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优先保证城市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采掘、挖窖、墓葬、挖沙、取土;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游泳、清洗车船、垂钓、养殖、捕鱼、堆放物品;

    (五)其他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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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公告牌。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

    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续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续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泵站、井群

    、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修建筑

    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十米;

    (二)市区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地面上,不准种植树木、埋设线杆、设置电缆沟道。

    第十七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输水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

    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

    维修、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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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同时

    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经

    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

    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

    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

    在用水表应当按规定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

    部令第26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

    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

    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

    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

    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及时

    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条 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办手续。建设工程工地需要临时用水的,应持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

    、经营。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

    各类蓄水设施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严格按照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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