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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暂

时间:02-01 17:49:54 浏览:692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庆政办发〔2007〕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畜牧部门免疫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犬只进行管理、免疫以及狂犬、野犬的捕杀工作,并具体落实犬只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一)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防疫工作。

    (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登记备案工作,同时对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对违法犬只实行强制捕杀。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和学生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并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在居民区范围内每户只允许饲养一只,严禁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观赏犬的品种、体高、体长等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八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到当地畜牧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和按防疫规定应当注射的其他疫苗,并同时领取“犬只免疫牌”。“犬只免疫牌”由市畜牧部门统一制定。“犬只免疫牌”应包括:犬主姓名、住址及犬只品种、颜色、编号等内容。

    犬只被宰杀、死亡或丢失,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将“犬只免疫牌”缴还原发牌单位。

    第九条 “犬只免疫牌”实行一犬一牌,养犬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免疫牌”。

    第十条 各级畜牧部门要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档案应记载养犬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姓名)、有效证件、地址及犬只的品种、规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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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及“犬只免疫牌”到住所地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畜牧部门可以依法收取兽用狂犬病疫苗费、疫苗注射费等合法费用。

    第十三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只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四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幼儿园、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浴池、游乐场、候车室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外出时,应挂“犬只免疫牌”、系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必要时应带嘴套;未挂免疫牌、系犬链的,视同弃养处理。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春秋两季为犬只注射疫苗。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养犬人在某段时间无法照料所养犬只,必须将犬只托他人代管。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免疫的犬、散放犬、弃犬、狂犬和违法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一律由公安部门进行捕杀。

    凡被捕杀的狂犬及被狂犬咬伤致死的动物尸体,一律深埋至两米以下或焚毁,严禁剥皮、出售、食用。

    第十六条 出现犬只咬伤、抓伤、舔伤他人等情况,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犬只伤人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立即携带犬只至动物诊疗机构进行检查,有疑患狂犬病的,应立即通知畜牧防疫检疫机构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犬只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担。

    第十七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养犬未实行拴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只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外,由公安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经营、出售犬只及犬类用品等活动,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倒卖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疫苗交卫生或畜牧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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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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