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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办法

时间:02-01 17:48:31 浏览:639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四)粮油收购、销售、储存、加工未报送粮油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粮油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粮油收购、销售、储存、加工未建立粮油经营台账或者粮油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粮油经营台账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军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的收购、销售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粮油经营者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油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未经检验出库的粮油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油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油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粮油经营者违反最低库存量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油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油经营者违反最高粮油库存量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油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粮油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储存粮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油运输未执行安全运输有关法律法规的,或者粮油的运输、装卸工具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或者粮油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的,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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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进行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食品卫生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下列违法行为,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油收购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从事粮油收购活动的。

    (三)被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继续从事粮油收购活动的。

    (四)超经营范围从事粮油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粮油流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来自:www.fangchanshe.com)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非法干预粮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泄露粮油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数字含本数,涉及“以下”的数字不含本数。涉及粮油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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