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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办法

时间:02-01 17:48:31 浏览:639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政府令第94号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无锡市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油流通秩序,保障粮油安全,维护粮油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粮油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油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和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和业务指导。市粮油行政执法监察支队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锡山区、惠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城郊分局,负责本辖区或者委托管理范围内的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粮油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粮油经营者的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和完善行业规范,协助做好粮油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和粮油经营者的行业协会,建立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对从事粮油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油经营者),进行如下监督检查:

    (一)收购粮油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收购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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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是否使用国家收购质量标准规定项目的检验仪器;是否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有无损害农民和其他粮油生产者利益的现象。

    (三)收购粮油是否及时向出售粮油者支付粮油款,有无接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现象;是否按照规定定期报告粮油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四)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粮油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储存粮油,是否存在粮油与可能对粮油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的现象,储存中有无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储存活动中的粮油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五)粮油运输是否执行安全运输的有关法律法规;粮油的运输、装卸工具是否符合卫生标准;粮油产品是否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六)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时是否委托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有无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陈化粮的现象。

    (七)收购、加工、销售粮油是否执行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八)粮油收购、销售、储存、加工是否按照规定建立保留粮油经营台账;是否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油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九)军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的收购、销售活动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十)粮油经营者是否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保证应急工作需要。

    (十一)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收购的监督检查,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 粮油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承担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一条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例行检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立案并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需要移交的,及时移交有关机关、部门处理。

    (四)对违反粮油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油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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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需要处罚的,提交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五)将监督检查结果或者处理意见、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

    (六)提出包括被检查对象的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内容的监督检查报告。

    (七)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八)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粮油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油经营者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三)进行必要的粮油抽样检测。

    (四)查阅粮油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维护粮油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

    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六条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粮油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粮油收购的粮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收购粮食未使用国家收购质量标准规定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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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检验仪器的。

    第十九条 粮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收购粮油未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使农民或者其他粮油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数量较大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粮油未及时向出售粮油者支付粮油款的,其拖欠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拖欠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拖欠3个月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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