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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时间:02-01 17:53:43 浏览:672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通政发〔2003〕65号

    二○○三年八月八日

    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村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村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对农村常住村民实行全面覆盖;

    (四)属地管理;

    (五)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应当保证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到位;农村工作、统计、监察、审计、卫生、教育、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机构,充实必要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本市常住农村的村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年农村最低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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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

    (三)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家庭拥有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的;

    (四)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员;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为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收入、务工及其他劳动收入(具体测算口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和护理费;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费;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会、扶养费;

    (五)政府给予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的奖励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年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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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天,无异议的填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集体讨论后,盖章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集体讨论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同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发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1月、7月各审批一次。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村组织的每月1天的公益性社会劳动。

    第十三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实行动态管理。

    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低保待遇的增、减、停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村民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规定、申报审批程序、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件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经调查属实的,收回其《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村工作、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村民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保障待遇: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暂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孤寡老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三)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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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础上增加20%;

    (四)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六)保障对象为少数民族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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