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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时间:02-01 17:47:50 浏览:670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3〕4号         (二OO三年二月十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

    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

    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供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处

    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用户的饮用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新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社会发展需要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编

    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

    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

    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 对执行本规定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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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市及各县、镇发展总体规划,在各级政府组织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

    水利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

    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应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原则上禁止开采地

    下水。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或补充水源的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

    申请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

    列入供水成本。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上级有关规定

    办理。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设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铒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废

    气、粪便以及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

    取水设施的行为;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市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站

    ,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应接

    受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业务上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

    托实施供水水质监测工作。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市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供水源水质的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水

    、环保、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

    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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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个人采用二次供水形式,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的,应防止二次

    污染;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

    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

    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

    准;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自检,无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检测。

    第四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

    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遵守国

    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

    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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