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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558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征收房屋面积之和大于二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及住房改善面积之和大于四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四项的规定;
(六)补偿房屋的公摊面积单独计入应补偿面积。
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前款规定应补偿面积的部分,按照补偿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增加的实际,适时提高最低补偿面积标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被征收人、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支付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款的,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异地房屋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以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的应补偿面积,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补偿房屋公摊面积,按照该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应补偿面积之和乘以百分之二十三计算。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的货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征收人。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二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的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补偿方式且被征收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征收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征收房屋应当支付的价款;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原房屋承租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被征收人同意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补偿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征收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余款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给被征收人。
(三)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与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四)私有出租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但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补偿房屋的市场价格支付房款。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市场价格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金。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计算的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房屋价款和货币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二十七条 征收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货币补偿金或者补偿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建筑造价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补助,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需要临时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房。
房屋征收部门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四章 征收实施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征收公告确定的事项实施征收。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与补偿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委托范围、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据委托协议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房屋征收决定、工作流程、房屋征收部门和受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社会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和其他相关人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以及交付期限、货币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期限、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临时过渡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对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出租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共同签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提出补偿意见,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偿金或者交付补偿房屋。补偿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协助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应当同时向房屋征收部门移交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征收期间,征收部门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禁止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和欺骗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不能提交原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注销原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征收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征收评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市场价格、异地补偿房屋价款,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市场价格,以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日评估确定。
第四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随机的方式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