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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3)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55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3)提要:需要征收房屋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拟征收房屋范围的意见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

    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六条 需要征收房屋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拟征收房屋范围的意见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报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拟征收房屋范围并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征收房屋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抵押等情况,向相关单位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布。

    第八条 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房管、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拟征收房屋范围内未经登记和权属、使用性质不清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拟征收房屋范围确定后,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范围内的以下手续: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权属分割和抵押;

    (四)新增工商营业登记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登记;

    (五)分立公有房屋承租关系;

    (六)其他可能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手续。因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或者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而不当增加的补偿费用,实施征收时,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的范围;

    (三)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四)实施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的方案;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法和选定期限;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

    (七)被征收人搬迁腾房期限和临时过渡方式、期限;

    (八)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监察、财政、审计、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过论证的征收补偿方案在公布前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或者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将根据公众意见和听证会意见进行修改的情况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布。

    第十四条 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数量在五百户以上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区(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用于房屋征收的货币补偿资金、房屋补偿房源应当足额到位,补偿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布征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主体、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区(市)人民政府因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而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代表组成房屋征收监督委员会,向房屋征收部门反映有关房屋征收的意见、建议,监督房屋征收活动。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和补偿房屋的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 私有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 公有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三)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计租表但持有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和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房屋计租表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 征收补偿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由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条 征收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途,实行就地或者异地房屋补偿。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征收人要求实行就地房屋补偿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征收人补偿房屋要求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实行就地房屋补偿。

    征收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建设工程规划时,在满足城市规划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同时,应当考虑被征收人就地房屋补偿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应补偿面积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给予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计算;

    (三)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四)被征收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

    (五)被征收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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