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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3)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80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3)提要: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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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13年2月4日

    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下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帮助和有关待遇。

    第七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城镇管理模式,推进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各类市场、展览展销、商业网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河道、水域、海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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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区的范围依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用地范围划分,临街方向至人行道外沿,相邻方向至用地界线或者相邻地块边界的中线。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属于自己责任区的街巷、居民住宅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划分责任区,并明确具体责任人。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区域不清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和下列规定履行责任:

    (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清扫冰雪,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制止损害、破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责任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履行卫生保洁责任。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十五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或者粉刷。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并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畅通,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或者有障碍物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清理。

    城镇道路的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整洁,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发现路面损坏或者有障碍物时,应当及时通知道路养护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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