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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年) 正文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年)

时间:02-01 17:46:06 浏览:648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

    (六)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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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

    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来自:www.fangchanshe.com)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九条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四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市)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居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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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对城市道路,申请人在道路竣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命名申请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登记手续。市区范围内的,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民政部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县(市)范围内的,到县(市)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

    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的命名,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市地名委员会评议。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登记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

    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场、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变更地名的申请、审批、登记,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标志(含门、楼牌)、户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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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登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变更手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提出变更地名的申请人承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从有偿冠名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民政部门注销;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规划部门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注销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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