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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9年) 正文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9年)

时间:02-01 17:50:36 浏览:653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不得直射居民户内;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户外装饰灯应当与路灯同时开启。户外装饰灯街、商业建筑的户外装饰灯及经营性广告装饰灯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应当通宵开启,其余时日可在二十二时之后关闭。遇有重大活动,需要延长户外装饰灯开启时间的,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户外装饰灯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其使用的户外装饰灯负有检查和维护责任,发现有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

    市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区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市容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建筑容貌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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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等,未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粉刷、修缮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吊挂杂物,借用临街建(构)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封闭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建筑物实体或在临街建筑物一楼外部安装空调,其机体下沿距地面低于一点八米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或变更临街门窗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景观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的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围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搭设的工棚杂乱无序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道路养护或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场地未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摆放杂乱无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建设架空管线设施横穿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和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或者未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时限、地点、种类、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陈旧、脱色、破损的户外广告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处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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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户外装饰灯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安装户外装饰灯的;

    (二)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末及时修复的;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直射居民户内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启闭户外装饰灯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户外装饰灯的设置造成其他设施损坏或人身伤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

    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于1999年12月1日前公布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容貌管理办法》和1994年9月17日发布的《济南市户外装饰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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