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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0)

时间:02-01 17:44:43 浏览:673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颁布日期:19900228

    实施日期:19900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控制新的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对环境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设项目;

    (二)水利工程、江湖整治工程以及海域、水域工程建设项目;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车站、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大型停车场(站)等建设项目;

    (四)火药、炸药、农药、石油、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有毒物品贮存设施建设项目;

    (五)大中型饭店、宾馆、游乐场、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

    (六)医院、疗养院、大中专学校、科研机构等建设项目;

    (七)微波通讯、雷达、发射台、大型输变电站(所)等电讯工程建设项目;

    (八)城市新区、新住宅区、出口加工区、旅游开发区、文化科技区、工业开发区等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九)矿藏、石油、天然气、地面水、地下水开采等资源开发项目;

    (十)污水、垃圾处理厂(场)等废弃物处理、处置设施建设项目;

    (十一)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批制度;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定点、设计、施工应当根据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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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的规定,按照拟建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产业结构安排和工业布局、区域功能规划的要求进行。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的项目,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原有污染,恢复整治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建设污染、破坏水源的开发建设项目。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生活居住区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地区内(来自:www.fangchanshe.com),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及自然景观的项目。已建成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令其限期治理污染、恢复整治被破坏的环境、停产或者搬迁。

    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本地区环境容量或者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地区,不得建设可能加重该地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项目。

    第五条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环境资源厅批准,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污染控制区内兴建。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资源厅编制名录,每年予以调整和公布。

    第六条 一切外引或者内联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严重污染的项目在考察和谈判时,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的人员参加;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有环境保护的具体条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各方在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措施。

    外引或者内联的建设项目应当选择无污染、无破坏或者少污染、少破坏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不得引进或内联污染、破坏严重而又没有防治设施的项目;对可能产生污染、破坏但有配套治理污染设施的项目,必须同时引进或者内联相应的治理设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向经济计划、经济合作等部门报送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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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书时,应当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拟建地的环境状况,对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同时报送省或者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经济计划或者经济合作等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必须征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委托持有合格的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对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提供有关资料。

    省外评价单位到本省承担评价工作的,必须在省环境资源厅注册登记。否则,不予承认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条 承担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编制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环境保护部门在收到评价大纲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审查同意。

    评价大纲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展评价工作。

    建设单位报送评价大纲时,同时报送评价费用概算,经环境保护部门审定后,作为付款依据。

    第十一条 承担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如期完成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凡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列入《名录》的,一般可以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对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于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四十日(报告表为二十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未明确划分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项目,在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四十日(报告表为二十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为:

    (一)跨省的项目,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项目和投资总额两亿元以上的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时报送省环境资源厅备案;

    (二)跨市、县项目,投资总额在两亿元以下、五百万元以上(含本数,海口市、三亚市为一千万元)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项目所在市、县环境资源局签署意见后,报省环境资源厅审批;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及省环境资源厅委托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项目所在地环境资源局审批,但县环境资源局限只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

    (四)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项目及审批决定,必须在五日内报省环境资源厅备案;上级环境保护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决定不适当时,在收到上报备案的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意见通知下级环境部门复审并以复审决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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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项目,一律将外汇折合人民币,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期限为:

    (一)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审批期限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大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期限为三十日;

    (三)中、小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期限为十五日;

    (四)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期限为十日。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不批准、退回修改或者补充评价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批准。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等有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必须修改或补充报告书(表),重新报审。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和评价大纲、报告书(表)的审批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从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或者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退回作出补充评价的费用由评价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收费按照工作量和技术难易程度而定,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收费标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由省环境资源厅组织、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费用不得高于二千元;请专家会审的费用按照实际开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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