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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01)

时间:02-01 17:46:48 浏览:656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标志。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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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提前24小时公告用户。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管道、计量表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用户室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燃气实行市场调节价。

    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须经听证程序,并按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禁止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用于经营的燃气设施,应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迁家用燃气设施,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企业实施。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则使用燃气;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

    (五)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对其中止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问题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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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五条 瓶装燃气企业除应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

    (二)为无燃气资质证或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储、代充燃气;

    (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

    (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

    (八)瓶装燃气未达到规定重量或过量充装;

    (九)购销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按照国家对特种从业人员的规定,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在燃气设施公用部分所在地配齐相应的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巡回检查,并按规定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和消防器材设施,排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定期对燃气基础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修和更新,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对使用不当的,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劝阻、制止无效又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燃气企业有权中止供气。

    由于燃气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办理准运手续。

    第四十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中所使用的锅炉、储罐、钢瓶等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应经法定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物品、修建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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