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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01) 正文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01)

时间:02-01 17:46:48 浏览:656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1.01.05

    实施日期:2001.0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管理。

    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行业的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燃气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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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燃气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在项目立项前,应按管理权限,经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在我省承接燃气工程,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来自:www.fangchanshe.com),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新型民用燃气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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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资金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消防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按下列规定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上(含5000户)20万户以下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上(含200吨)的燃气企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下或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燃气企业,报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在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按规定到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禁止个人擅自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资质审查;燃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由颁证机关按年度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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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二)经法定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

    (三)其生产或销售单位能在销售地向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对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不得以任何理由附加条件限制销售。

    发放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只能按成本收取费用,禁止附加其他收费。

    禁止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不得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

    (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六)配置相应的计量器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规定计费;

    (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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