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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证条例(1996)

时间:02-01 17:54:24 浏览:676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60112

    实施日期:199601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公证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涉外、涉台港澳公证事务,应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行业组织。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七)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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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四)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继承权的确认;

    (六)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

    (七)企业的承包、租赁合同;

    (八)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非耕地使用权拍卖;

    (二)城乡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分割、抵押、交换、买卖以及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书;

    (三)涉外和涉台港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

    (四)国有资产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的委托协议书;

    (五)以保证、抵押、质押为但保方式的贷款合同,涉外融资租赁合同,世界银行贷款合同;

    (六)境外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授权中国公民代办申请、登记等事项的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七)证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中外文本内容相符;

    (八)涉外收养,认领亲子女;

    (九)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

    (十)大中型工程及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及承包合同;

    (十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有产权纠纷或代管房屋的证据保全;

    (十二)涉及着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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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当事人书面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一方当事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办理: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招标,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山林等承包合同;

    (二)农村经济组织之间、农村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私有房屋的代管;

    (四)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五)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拍卖及产权转让合同;

    (六)城镇房屋拆迁中的补偿、安置协议;

    (七)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八)票据拒付;

    (九)国有、集体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授权办理专利登记、商标注册委托书,技术转让合同,专利、商标使用许可及转让合同;

    (十一)涉及商标、专利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

    (三)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二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下列情形之一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物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的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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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六个月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由提存发生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常年公证服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惯例,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委托、遗嘱、收养等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到其处所办理。

    第十七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机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机构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机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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