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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2006) 正文

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2006)

时间:02-01 17:46:06 浏览:624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云府登〔2006〕210号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水表强制检定的管理,规范水表使用、检定和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理州辖区内进行水表强制检定工作和使用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含供水使用、用水使用和建筑安装使用。贸易结算的水表包含用于生活用水结算、工业用水结算和水资源管理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前,使用者必须将其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四条 受理备案的计量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并告知被指定执行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五条 计量行政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时,要根据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非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未经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不得受理水表的强制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20个工作日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必须报受理备案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检定机构对所检定合格的水表(来自:www.fangchanshe.com),要在表体显着位置粘贴合格标志、注明合格有效期,并出具检定合格证。对检定中发现问题严重,批量较大的不合格水表,检定机构要及时报告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工业用水表在首次检定的基础上,检定周期为2年,如使用不频繁,检测机构可根据用水量调整延长至3年。更换到期水表的费用,由用水者承担。

    第九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表,在首次检定的基础上,限期使用到期轮换。其有效期15mm至25mm口径为6年;25mm至50mm口径为4年。其它口径的水表,检定周期由检测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本条所称到期轮换,是指用价值相当的经过检定合格的水表,更换到期的水表。更换的费用由用水者承担。

    第十条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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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供水,用于工程建筑安装中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工程验收。

    第十一条 对城乡居民用水水表的检定费,按照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量检定收费调整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计收费〔2003〕1564号)收取。使用供水方提供的水表,检定费由供水方支付。供水方应选用产品质量好、计量准确、稳定、耐用的水表提供给用水户。

    第十二条 用水方对计量数据有疑义,可向供水方提出复查检定。复查检定由供用双方会同计量检定机构共同进行。检定费由过错方承担。供水方不受理复查检定的,可向计量行政部门投诉。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受理,对于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供用水方对检定结果不服的,可向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仲裁检定。问题严重的,由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具体规定为: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拖延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2倍赔偿送检单位。

    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而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

    第十四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未按第三条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使用不合格水表或者破坏其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企业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检定数据;违反检定规程;使用不合格计量标准;人员无证从事检定工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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