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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2012)

时间:02-01 17:48:11 浏览:667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诊疗活动。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

www.fangchanshe.com 向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并取得免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区域内设办犬只养殖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根据过错行为的实际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验所,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会同市公安局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区域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市环卫局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者应当报告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按规定处理,严禁随处遗弃。

    无主犬尸由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市发改委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擅自养犬造成犬只伤人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不佩带有效犬牌的户外犬只,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免疫证明和犬牌,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被暂扣的犬只,由市公安局在犬类留验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依法核定。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带犬只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由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佩带有效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视为野犬,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治安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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