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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6修订)

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90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5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人居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

    (二)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

    (三)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四)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五)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六)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推行以市、县(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来自: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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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承担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的任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县(区)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督促各成员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按照国家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考核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组织开展卫生先进城区、单位、个人的竞赛评比活动和命名、表彰;

    (七)承办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以及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监测,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服用假劣药品事故以及职业病危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三)规划、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建设项目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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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农业、畜牧等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农村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村人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负责组织农村灭鼠和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源地的环境监测,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改善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以及对教育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监督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务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

    (十二)体育、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视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新闻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开展公益性宣传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十四)交通部门和铁路、民航等单位负责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车站、机场及其铁路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文物、旅游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等违法行为;

    (十七)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社区)创建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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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单位(小区),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小区)。

    第十五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和化学制品厂、养殖场、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后焚烧或者填埋。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师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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