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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8) 正文

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8)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74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当期缴费当期享受待遇,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当地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负责审核拨付政府补助资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费用)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如下:

    次序

    社区卫生机构

    一级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成年居民

    第一次

    100元

    150元

    300元

    500元

    第二次及以上

    50元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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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元

    300元

    未成年

    居民

    每次

    100元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即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限额为2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如下: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级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基金支付比例

    70%

    60%

    40%

    30%

    个人自付比例

    30%

    40%

    60%

    70%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实行年度内一次性起付标准,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400元,未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80元。

    第三十条 在国家、自治区没有出台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政策之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暂时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分别简称《医疗服务项目》、《药品目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外出等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或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个人自付比例增加10%。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门诊大病病种暂定为: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糖尿病、尿毒症、肾病综合症、高血压病(II期、III期)、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慢性心力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需门诊放疗或化疗(包括血液系统)、精神分裂症、地中海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征、甲亢、活动性肺结核、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剂)等22种。

    第三十四条 门诊大病实行定点医疗,定用药品种,定治疗项目管理。发生在定点医疗机构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患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进行门诊放疗、化疗、透析或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进行抗排斥(免疫抑制剂)治疗的,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经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确诊为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并填写申请表和提供相关材料,经确认后发给门诊大病专用卡(或加盖门诊大病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50%,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其导致伤残的按伤残等级10—1级由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400元到4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5000元。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可以享受20%的补助,一个年度内,补助额最高限额为30元。参保人就医时,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80%交费,补助部分用IC卡记帐,由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九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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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

    (二)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入财政专户。

    (三)市、县(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分别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四)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

    第四十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基金管理制度,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0%作为风险基金,以防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透支风险。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不抵支的,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后仍有缺口的部分,由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记账;应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居民个人现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拨付的医疗费用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拨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医疗费的90%,余下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年度考核后按考评办法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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