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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2000)

时间:02-01 17:51:38 浏览:697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立项和报建手续,方可实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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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用户总水表内的供水设施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来自:www.fangchanshe.com),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用户总水表(含总水表)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总水表以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

    单位负责。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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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因特殊情况非消防需要而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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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必须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合格的,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岗位鉴定和核发证书。未经鉴定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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