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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

时间:02-01 17:51:59 浏览:690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创造整洁、文明的市容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并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市容环境卫生教育,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六条 鼓励、支持设计、生产、建设、安装等部门从事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毁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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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九月的最后一周为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活动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和工具,包括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和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果皮箱、公共张贴栏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与城市人口增长、城市发展趋势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技术的更新相协调。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美化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

    鼓励临街建筑物的使用单位,向社会开放其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经常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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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是:

    (一)街道、广场、人行过街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巷、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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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路牙、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邻居和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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